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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4-19274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文机关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长政办发〔2012〕2号
成文日期 2012年01月07日 发布日期 2012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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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长政办发〔2012〕2号
成文日期 2012年01月07日 发布日期 2012年01月07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

《长治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长治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和维护,营造良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全国文明城市标准中对城市公园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和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第二条 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园林局下属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其管理和维护经费在由市财政预算划拨的同时,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园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五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内的喷泉、假山、亭谢、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特色,配合环境增进景观效果。

第六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第七条 公园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八条 公园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

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设施和景观环境。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并报市园林局批准,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活动时间、地点,明确相关要求。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公园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游玩安全。

第十五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批准同意,持营业执照和相关证照,在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市园林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批准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赌博等迷信、违法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裸肩露背等不文明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经公园管理机构劝阻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

环境的,由市园林监察大队依据《长治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并协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市园林局对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的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公园管理和维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