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340096/2011-01963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字号 | 长政办发[2011]58号 |
| 成文日期 | 2011年06月27日 | 发布日期 | 2011年06月27日 |
| 索 引 号 | 012340096/2011-01963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字号 | 长政办发[2011]58号 |
| 成文日期 | 2011年06月27日 | 发布日期 | 2011年06月27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治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推动煤矿企业用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61号)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矿用工管理的通知》(晋煤劳发[2010]1499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煤矿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治市行政区域内属地监管的所有煤矿、煤矿主体企业和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劳动用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察。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对三元、经坊、王庄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属地监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承担煤矿用工监督管理责任;煤矿主体企业负责日常煤矿用工管理责任;煤矿企业是煤矿用工的主体,承担煤矿用工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设置或明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负责煤矿用工监督管理日常工作,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煤矿企业统一履行煤矿用工的日常监督管理服务职能。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煤矿用工管理部门,配置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和完善煤矿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煤矿用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新、改、扩建项目施工单位(包括外省来晋施工单位)的劳动用工,施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其中井下施工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具体由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备案登记管理部门承担,井上施工的劳动用工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和各煤矿企业用工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五个统一”(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煤矿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要求,切实规范煤矿用工管理秩序。
第七条 煤矿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和批准的采掘计划,科学编制岗位定员,根据用工需求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提出劳动用工申请,申请内容对招用人员的范围、条件、数量等要求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申请进行审查。煤矿企业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工申请:
1、煤矿企业证照和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1)生产矿井“六证”是否齐全有效,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2)基建矿井(新、改、扩建矿井)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包括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地质报告、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环评报告和开工报告、施工企业资质及备案登记等。
2、煤矿企业是否设置煤矿用工管理部门且配备专职煤矿用工管理人员;
3、煤矿企业是否按照“五个统一”要求建立完善下列制度:
(1)煤矿从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2)煤矿从业人员台帐管理制度;
(3)煤矿从业人员招用和辞退制度;
(4)煤矿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5)煤矿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制度;
(6)规定要求的其它制度。
4、煤矿企业申请用工数量是否超过设计的定员数;
5、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和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劳动用工方面问题是否已整改落实。
第九条 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申请的审批。三元、经坊和王庄等煤矿企业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其它煤矿企业由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综合汇总各煤矿企业劳动用工需求申请,结合煤矿企业劳动组织形式、出勤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报名人数(报名人数=用工申请数量×调节系数,调节系数由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根据当地或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用工时间和招工条件统一公布用工信息。
用工信息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情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公布必须通过主流媒体,可使用多种形式,确保覆盖范围。
第十一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统一组织报名,报名人员需要提供有关证件或相关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统一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内容:
1、 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是否真实;
2、 是否符合报名条件;
3、 是否符合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4、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2、井下从业人员为18-55周岁的男性;
3、身体健康,没有职业禁忌症和生理缺陷,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体检合格证明;
4、具备特定工种或岗位所要求的最低学历;
5、具备特定的专业或其它要求。
第十四条 录取用工要按照从严从优的原则,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培训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成绩较优人员、优先学历较高人员、优先取得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从事过煤矿井下工作的人员。报名人数不足时,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应扩大范围,延长报名时间,但不得降低条件。
第十五条 录取的人员要按照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制定的培训计划及有关规定,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培训内容除执行国家统一的培训教学大纲外,还必须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培训结束后,应及时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报告培训情况。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根据培训合格人员情况,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煤矿企业录用人员,确保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七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组织煤矿企业与录用人员签订《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确保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百。井下人员合同期一般不少于三年,合同书一式三份,煤矿企业、录用人员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各持一份,确保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百分之百。《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合同书》从2011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从今年3月1日起必须使用新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后,煤矿企业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为录用人员办理录用手续,填写并发放《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手册》和上岗合格证。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与从业人员续签劳动合同,要及时续签,新旧合同有效期必须前后衔接。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与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包括续签劳动合同)后,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煤矿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煤矿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确保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登记备案率达到百分之百。煤矿企业用工登记备案表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与录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以上有关手续后,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和三元、经坊和王庄煤矿企业必须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备案,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并发放上岗合格证后,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及规定填写派遣单。派遣单一式三份,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驻矿安检站、煤矿企业各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监督煤矿企业为录用人员缴纳工伤、井下职工意外伤害、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率达到百分之百。
第二十四条 录用人员在试用期有严重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或被证明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要及时进行补充,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用工管理部门要定期向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报告本企业用工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矿企业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合格且具备本工种或本岗位从业条件,体检合格的人员,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在《山西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劳动手册》上加盖“煤矿用工年检合格章”。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继续从业。劳动手册由从业人员个人持有,妥善保管。从业人员年检内容:
1、 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情况;
2、 是否遵守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3、 身体是否健康;
4、 年度考核是否称职;
5、 培训是否合格;
6、 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必须统一使用《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系统》,对煤矿用工报名、培训、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参加社会保险、年检和台帐报表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要为从业人员建立详细完整的个人档案,一人一档,专柜存放,并使用《山西省煤矿用工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要按照“五个统一”要求建立“煤矿备用合格人员储备库”。经培训合格的拟从业人员未被煤矿企业录用,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录入“煤矿备用合格人员储备库”。凡被录入“储备库”的人员,在煤矿企业申请用工时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同意,具备工种条件者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直接和煤矿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全市煤矿企业从业人员都要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统一合同编号,统一发证(煤矿上岗合格证)。为便于现场检查、调档查阅和网上核查,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从业人员合同编号、档案编号、合格证编号为同一号码的管理制度。具体编号办法由市煤炭工业局制定。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合格证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监制。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合格证要妥善保存,一人一证,一证一号。严禁冒领、转借、伪造等弄虚作假行为。如不慎丢失,煤矿企业出具证明,县级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补办。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煤矿企业用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对煤矿企业用工管理进行执法检查。煤矿用工执法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并采用突查、抽查等方式相结合。驻矿安检站要把煤矿劳动用工情况列为日常监管的一项主要内容。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用工行为,必须认真进行查处,维护煤矿用工管理秩序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违法煤矿用工行为:
1、未设置煤矿用工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煤矿用工管理人员,煤矿用工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五个统一”要求进行煤矿用工管理的;
2、煤矿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社会保险率未达到“四个百分之百”的;
3、未经煤矿用工管理机构擅自招用人员的;
4、煤矿企业使用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从业人员的;
5、煤矿井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6、新、改、扩等基建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备案登记的;
7、超定员组织生产,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规承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和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8、扣押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9、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从业人员工资的;
10、未落实煤矿井下最低工资标准或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
11、未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
12、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从业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
13、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
14、存在其它非法违法煤矿用工的。
对煤矿非法违法劳动用工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发现煤矿企业劳动用工问题较大或者存在问题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从严从重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凡是劳动用工未达到“四个百分之百”的煤矿企业,一律不得复工复产。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按“五个统一”要求进行劳动用工管理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第446号令”认定为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县煤炭管理部门煤矿用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煤矿企业符合规定招用的从业人员,要按本办法规定完善有关手续。煤矿企业重新招用人员时,要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确保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达到“四个百分之百”。
第三十八条 原下发的有关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