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长治市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通知》(晋政发〔2008〕35号)、《关于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晋政办函〔2009〕1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结合长治市煤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治市地方煤矿的年度复产复工验收。
  第三条 春节期间为保障煤炭供应,经煤炭部门批准生产的煤矿,节后由市县两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照验收标准组织检查,合格后,经市县两级复产复工领导组研究同意,下发复产通知书,不合格的立即停产整顿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协助市长分管安全工作的市长助理和煤炭工业局局长为副组长,煤炭、国土、煤监、安监、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长治市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领导组。
  领导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审核复产复工煤矿验收程序;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复查验收工作;督促指导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监督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认复产复工煤矿名单。
   第五条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和现场检查验收组。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工业局,办公室主任由煤炭工业局局长兼任。
  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申请复产复工煤矿相关资料是否齐全有效;组织现场验收组到煤矿现场检查验收;根据现场检查验收情况和各县(市、区)验收情况,向市验收领导组提交复产复工煤矿审批名单;根据验收领导组组长办公会议决定,办理煤矿复产复工有关事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机构,负责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验收条件

  
  第七条  生产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产: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中有一证过期的;
  (2) 未按《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0〕47号)开展防治水工作的;
  (3)未制定复产验收整顿方案,或复产验收整顿方案未批准的;
  (4)煤矿未向市、县(市、区)政府做出不超层越界违法采矿承诺的,或有超层越界开采现象的;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未达100%的;
  (6)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工伤保险和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率未达100%的;
  (7)矿井大型设备无在市级煤炭部门备案的资质部门出具的检测、检验合格证的;瓦斯监控系统及相关监测仪器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维护校正协议的;
  (8)没有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的或矿井风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存在微风、无风作业的;
  (9)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达要求或运行不正常,紧急避险系统未制定建设计划的;
  (10)井下机电管理混乱、存在电器设备失爆的;
  (11)采掘工作面支护不齐全、未按规定配置监控设备的;
  (12)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已建立抽放系统,但抽采未达标的;
  (13)购买、存储、使用非法火工品的。井下爆破材料库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标准设置或火工品储存量超过规定的;
  (14)在省、市、县三级安全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的;
  (15)未按合法程序批准,擅自改变煤矿实际控制人或进行承包、转包的;
  (16)存在《国务院有关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十五种重大隐患之一的。
    
  第八条 建设矿井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复工:
  (1)审批手续不全的;
  (2)未按《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0〕47号)开展防治水工作的;
  (3)未制定复工验收整顿方案,或复工验收整顿方案未批准的;
  (4)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过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未达到100%的;
  (6)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工伤保险和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率未达100%的;
  (7)购买、存储、使用非法火工品的;
  (8)施工队伍和监理单位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或未在省、市、县级煤炭行政部门备案的;
  (9)在省、市、县三级安全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得到彻底整改的;
  (10)未按合法程序批准,擅自改变煤矿实际控制人或进行承包、转包的。
     第九条  年度煤矿复产复工的否决条件,由市煤炭工业局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相关情况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条  长治市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原则上在每年的4月底前结束,特殊情况可适当推后。
    第十一条  长治市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按照“企业申请、分级受理、现场验收、统一报批、集体决定、公示监督、下达复产复工指令”的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请
     1.煤矿企业编制复产复工维修整顿方案,经主体企业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按照验收权限分别报市、县煤炭工业局审批;单独保留矿井直接报县、市煤炭工业局审批。整顿维修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凡整顿维修时限超过15天、维修整顿到期未完工需继续维修整顿的煤矿,必须报市验收领导组办公室审批。
     2.煤矿企业按照批准的整顿维修项目整顿完毕后,对照复产复工验收标准(附后)进行自查,自查合格后,按验收受理权限向市、县验收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复产复工验收申请。
     (二)分级受理
  生产矿井、建设矿井复产复工申请,经主体企业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主体企业公章后,报请县级验收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初验;单保矿井直接报县级验收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初验。县级初验合格后,分别报请县(市、区)长安全助理、分管县(市、区)长、县(市、区)长审核签字后,报市验收领导组办公室受理;市直煤矿由市验收领导组办公室直接受理。
     (三)组织验收
  验收领导组办公室受理后,按照验收权限,组织现场验收或初验。现场检查验收人员坚持 “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经现场验收组通过、组长签字后,煤矿企业可组织调试性生产(建设),待复产复工通知书下达后方可组织正常生产(建设),调试性生产不得超过20天。
     (四)统一报批
     县级现场验收合格的煤矿,相关检查验收资料由县(市、区)长安全助理、分管县(市、区)长、县(市、区)长签字确认同意后,分批上报市验收领导组办公室。市级现场验收合格的煤矿,相关检查验收资料由各验收组报市验收领导组办公室。(相关资料包括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充水性图各一份。)
     (五)集体决定
     煤矿验收资料经验收组领导办公室和专家组审核、报市长安全助理签字确认后,提请验收领导组集体上会研究。一般在7个工作日之内研究作出决定。
     (六)公示监督
     经验收领导组同意复产复工的煤矿,要在市级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2天。公示期间,反映煤矿存在影响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由市验收领导组办公室重新指派现场验收组到煤矿进行检查验收。
     (七)下达复产复工指令
     公示结束后,由市验收领导组组长签发煤矿复产复工通知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复产复工验收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和未通过验收的煤矿企业擅自组织生产、或借维修整顿之名组织生产的,由煤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市验收领导组对已下达复产复工通知书的煤矿进行抽查时,发现不符合复产复工验收标准的煤矿,责令其停产停建,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包庇纵容、失职失察渎职行为的,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地方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09〕31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复产复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9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