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我队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我队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先征得相关行政机关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及时申请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我队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科室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条 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一条 因第十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