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我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我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我中心在履行工作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我中心指定由综合科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1、真实可靠原则。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及时准确原则。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3、服务群众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4、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六条 信息公开发布的内容:
1、部门规章以及与公积金管理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中心党务、政务会议研究讨论决定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3、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平台对外公开。
2、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和公开办事指南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3、利用电子触摸查询机等手段对外公开。
4、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本中心要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时,严格按照《长治市政府采购中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流程》,并规范使用《长治市政府采购中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规范》。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将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具体负责内容发生变化的,由相关科室及时向综合科提出更改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书面说明。工作动态类信息要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要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做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六条 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时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由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