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崔永明代表:

您好!您《关于尽快完善老旧小区改造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等问题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老旧小区已有明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做出规定:

(一)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

(二)我市于2003年6月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由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长治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长房地发〔2003〕68号),开始建立了我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其中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三)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并未对未建立维修资金的情况做明确规定。

我市于2013年4月22日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由市政府办公厅制定了《长治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3〕29号),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案进行补建。”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由业主共同决定。

二、我市老旧小区对国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策的执行情况。

按照国办发〔2020〕23号、建办城函〔2019〕243号和长政办发〔2020〕44号文件精神,您建议中提到的老旧小区,应为建成于2000年以前,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的小区,大多原属公有住房,其中部分小区已由售房单位和相关业主按照政策完成房改,应该由售房单位和相关业主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其余部分未能完成房改,也并未建立相应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我单位正在就老旧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工作开展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待成熟后将与市发改委联合确定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机制。

承 办 人:姚建军、靳清平

联系电话:3508656、3010015



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