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机关建设,全面落实依法行政,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机关及其机关局长委托处理机关法律事务。

  第三条   局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遴选聘用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局机关发放聘书。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遴选聘用时提前向社会发公告,从长治市司法局、长治市律师协会提供的《长治市符合外聘法律顾问条件执业律师推介名录》中报名,根据报名和其他相关情况最终由局办公会确定遴选聘任人员。

  第六条   法律顾问遴选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所从事的领域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时间和精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六、局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局法律顾问在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局机关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受局长委托草拟、修改、审查、签署等有关法律文书,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以及其他有关事务文件;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代为处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局机关的合法权益;

      七、受局长指派对所辖区域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八、协助局机关处理各类纠纷,与相关部门交涉、发表声明,代理诉讼、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等;

      九、协调局机关各科室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执法科室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十、协助局机关举办法律讲座和培训,对局机关所有人员进行学法用法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

      十一、提供最新法律法规信息,并针对国家新颁布法律、修订法律,就局机关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出具《法律建议(意见)书》;

      十二、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局机关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列席局长办公会议、局党组会议及其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五、与局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法律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经常性工作将以提供法律咨询、审查法律文件、参与经营决策、参加业务活动、建立合同制度、法律培训等为主要内容,未经许可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披露、泄露局机关各类信息;

      四、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五、在服务年度末与局机关座谈沟通,提交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报告及全部法律顾问工作成果;

      六、与局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参与局政务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題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局领导及各科室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本局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可在局办公室办公。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建立本局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局长办公会议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局财务人员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用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顺问的,应当主动辞去职位。

  第十八条   在聘用期限内,行政机关对不胜任本机关工作要求或者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法律顾问,根据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