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工作实际,市司法局和市民政局共同起草了《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25年5月1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czssfjdzz@163.com
2.电话:0355-2022930
3.邮递信件:长治市潞州区太行西街408号8号楼6层
长治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046000
联系人:宋向东 杨 慧
附件:《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长治市司法局
2025年4月18日
长治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规划建设
第 三 章 居家养老
第 四 章 社区养老
第 五 章 机构养老
第 六 章 医养结合
第 七 章 协调发展
第 八 章 监督管理
第 九 章 法律责任
第 十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持续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管领导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人民团体或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布局专项规划,逐步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安排、用地规模、管控要求等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鼓励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将闲置公共服务资源改建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居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设在建筑物三层以下的位置,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腾退、置换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补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开发单位建设并无偿移交属地民政部门用于社区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残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座椅、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十四条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尊重农民生活习惯和方式,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三章 居家养老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是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多样化的生活照料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可以为有医疗护理需要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基本临床护理服务。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对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开展定期探访,防范意外风险。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
第十八条 社区养老服务,主要是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的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临时托管、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残疾、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服务;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设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依托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和城镇化地区重点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在社区内根据实际嵌入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养老服务和设施,引导老年人日用产品实体店合理布局,鼓励商场、超市等开设老年专区或便捷窗口。
乡镇(街道)应当至少建设一家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资源,内嵌10张以上养老床位,以满足社区老年人基本需求为标准,打造“一刻钟养老服务圈”。
第五章 机构养老
第二十二条 机构养老服务,主要是由专业机构运营管理,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委托经营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在其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支持新建养老机构配建护理型床位,鼓励已建成的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鼓励适当增设认知障碍老年人照护专区。
第二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实行入住评估和公示制度,将床位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公平入住。
第二十六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高龄、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订立养老服务协议,依法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权益。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养老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非营利原则确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监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少于一年,并于拟调整四十五日前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发展改革和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应通过协议合作机制,优化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衔接,开通急诊急救、预约就诊及双向转诊等绿色通道服务;提供疾病诊疗、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及远程医疗;基层医疗机构将养老机构纳入家庭医生签约范围,提供健康体检、上门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把照料中心与卫生所同步设置,实现资源共享,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卫生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和养老床位。鼓励基层医疗机构增加康复、护理床位数量。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执业。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管理。
第七章 协调发展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老年人开展社区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保障机制。
鼓励利用农村地区闲置的校舍、厂房等资源,开展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建设。鼓励支持以老年人自愿为前提,对老年人自有住宅适老化改造并设置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为分散特困人员、独居老人等提供相对集中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支持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教学资源等支持,推动养教结合。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老年人照护需求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照护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评估机构与人员应当按照统一需求评估标准和操作规范,客观公正、独立规范开展评估工作。
第四十四条 积极促进银发经济发展,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文旅康养、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支持低空经济场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探索无人机配送药品、应急物资等服务模式,提升农村和偏远地区养老服务可及性。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组织的支持力度。
支持国有资本设立养老产业投资基金,重点投向智慧养老、康复辅助器具、老年用品制造等领域,培育龙头企业。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 5G、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型基础设施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建设覆盖城乡的智慧养老服务网络。支持在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人家庭部署毫米波雷达监测、智能床垫、跌倒预警等智能设备,实现对老年人健康状态的实时监测与风险预警。
第四十七条 提供公众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习惯的服务方式,提供的智能终端设备、移动应用程序应当具备大字体、大图标、语音提示等适老化功能,保留传统服务渠道。对老年人使用智能技术遇到的困难,提供现场引导、电话指导等帮助。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做好信息公示,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养老机构采用会员制收费的,应当明确会员权益、退出机制及纠纷处理方式。押金、会员费应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引进、培养、管理使用、岗位晋升、激励评价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水平。
完善以职业教育为主体、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相互衔接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体系,分层分类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强化医养结合复合型人才培育,推进养老护理专业职称评定和养老护理员、长期照护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构建完善信用信息采集、等级评定、失信惩戒等环节,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组织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养老社区等监管机制。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和接受财政补贴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