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行政 确认 | 0500-F-00100-140400 | 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鉴定 |
1、【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2、【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3、【部门规章】公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l46—1996) 3、【部门规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 4、[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5、【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 6、【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费字(2002)8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规办理。 2、审查责任:审核是否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审查送检材料是否符合检验鉴定要求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 4、送达责任:确认受理的检验鉴定,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并按事先约定方式完成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要求办案单位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事)件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重新鉴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 2-1、《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二)市级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鉴定的重新鉴定,并负责县(市、区)公安司法鉴定机构难以承担的疑难案(事)件的检验鉴定。” 2-2、《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进行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应由委托鉴定单位承办人员持单位介绍信、《鉴定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带领被鉴定人到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委托鉴定单位必须向鉴定机构提供案卷复印件和伤者完整的诊治病历资料(包括各类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3、《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公安法医鉴定人应根据委托鉴定单位要求鉴定的事项,结合有关条件,决定是否受理检验鉴定或经领导批准后提请到上一级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超出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规定受理范围的;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本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的;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凡人体器质性损伤,相应症状体征明显,有关检测项目完备,检测报告准确,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以容貌毁损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以医疗终结或伤后3-6月进行;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不能按规定时限做出鉴定的,应制作《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及被鉴定人,并说明原因。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5、《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事)件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告知后3日内提交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书面申请,经办案单位审查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重新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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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 确认 | 0500-F-00200-140400 |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 |
1、【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2、【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3、【部门规章】公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l46—1996) 3、【部门规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 4、[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5、【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 6、【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费字(2002)8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规办理。 2、审查责任:审核是否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审查送检材料是否符合检验鉴定要求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 4、送达责任:确认受理的检验鉴定,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并按事先约定方式完成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要求办案单位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事)件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重新鉴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委托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 2-1、《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二)市级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鉴定的重新鉴定,并负责县(市、区)公安司法鉴定机构难以承担的疑难案(事)件的检验鉴定。” 2-2、《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进行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应由委托鉴定单位承办人员持单位介绍信、《鉴定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带领被鉴定人到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委托鉴定单位必须向鉴定机构提供案卷复印件和伤者完整的诊治病历资料(包括各类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3、《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六条“公安法医鉴定人应根据委托鉴定单位要求鉴定的事项,结合有关条件,决定是否受理检验鉴定或经领导批准后提请到上一级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超出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规定受理范围的;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本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的;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凡人体器质性损伤,相应症状体征明显,有关检测项目完备,检测报告准确,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以容貌毁损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以医疗终结或伤后3-6月进行;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不能按规定时限做出鉴定的,应制作《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及被鉴定人,并说明原因。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5、《山西省公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事)件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告知后3日内提交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书面申请,经办案单位审查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重新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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