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医保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农村局、卫体局、残联、税务局,市医保中心:

现将《长治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长治市医疗保障局               长治市民政局

长治市财政局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治市农业农村局          长治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

                                 2026年6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长治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山西省医疗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长治市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推动我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稳步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长护险制度,加快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护险参保缴费、基金管理、待遇保障、经办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长护险实行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

第二章参保缴费

第四条参保对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以下统称未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同步参加长护险。我市长护险制度于2026年7月起覆盖就业人员,2028年1月1日起覆盖未就业人员。

第五条筹资标准。长护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同步征缴,具体缴费费率及标准为:

(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步参加长护险,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同比例各分担0.15%,按月足额缴纳。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的0.15%用作长护险筹资中的单位费率。平移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为6.65%。缴费基数同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费率,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职工个人需缴纳的长护险费,按月从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扣,条件成熟时,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二)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缴费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12月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当年办理在职转退休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为当年每月领取的个人基本养老金费款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本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不足以扣缴的,由退休人员本人按规定缴纳。条件成熟时,也可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

(三)未就业城乡居民(农民和未就业城镇居民,下同)。县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动员辖区内未就业城乡居民参加长护险工作。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护险按年筹集资金,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同步缴纳。筹资由个人和政府同比例分担,政府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分担办法执行省级统一规定。缴费基数为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8年、2029年费率为0.15%,2030年为0.2%,2031年为0.25%,2032年及以后年度为0.3%。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同步参加长护险,费率0.3%。调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的0.15%用作长期护理保险筹资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的部分缴费费率。平移费率后,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8.15%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长护险费按月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扣。条件成熟时,由个人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

(五)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我市参加长护险的,可跟从参保,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待遇标准享受待遇。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中无法跟从法定抚养人参保的,可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向医保部门提供人员名单,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无法跟从参保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由其监护人向医保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

(六)困难人群。医疗救助基金对符合条件的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全额资助特困人员,按个人缴费标准的80%定额资助低保对象和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

第六条个账共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护险的个人缴费。

第七条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未就业人员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第三章待遇标准

第八条保障对象。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经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规范诊疗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失能等级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自评估结论作出次月起享受待遇。长护险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随着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按照国家、省统一安排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并根据基金支出需求动态调整筹资费率。

第九条基金支付范围。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得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符合《山西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试行)》的服务费用,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按照国家安排部署,逐步将辅助器具、智能化服务等纳入支付范围。

下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

(二)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

(三)应由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护理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护理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护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十条待遇提供方式。长护险待遇提供方式主要包括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十一条待遇支付标准。经失能等级评估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护理服务费,不设起付标准,依据失能等级、选择护理服务方式不同,按照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分别确定支付标准。

(一)就业人员。选择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和居家护理的,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5%、70%、75%。

1.机构护理,重度失能Ⅰ-Ⅲ级基金每月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1170元、1200元、1230元。

2.社区护理,重度失能Ⅰ-Ⅲ级基金每月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1260元、1290元、1320元。

3.居家护理,重度失能Ⅰ-Ⅲ级基金每月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1310元、1360元、1410元,每次服务时长1-2小时,每月累计服务时长分别28小时、29小时、30小时。

(二)未就业人员。选择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和居家护理的,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45%、50%、55%。

1.机构护理,重度失能Ⅰ-Ⅲ级基金每月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810元、840元、870元。

2.社区护理,重度失能Ⅰ-Ⅲ级基金每月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870元、900元、930元。

3.居家护理,重度失能Ⅰ-Ⅲ级基金每月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920元、970元、1020元。每次服务时长1-2小时,每月累计服务时长分别20小时、21小时、22小时。

失能人员居家护理享受服务时长不足的,月基金实际支付限额为月支付限额除以规定服务时长乘以按规定实际服务时长,每月服务时长不足部分月底清零,不结转至下月。失能人员社区和机构护理待遇享受时间不足月的,月基金支付实际限额为相应护理服务模式月支付限额除以30天乘以按规定享受待遇天数。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18周岁以下参保人员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选择的参保政策类型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建立长护险制度当年起,对连续参加长护险并缴费满4年的未就业人员,之后每连续参保1年,每年提高基金支付比例1个百分点,累计提高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5%。断保后再次参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原累积的连续参保激励不保留。

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我市长护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6个月;每多断保1年(12个月),原则上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待遇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12个月)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连续断缴4年(48个月)及以上的,修复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之和原则上不少于9个月。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的缴费标准,按修复当年我市个人缴费标准执行。

探索将诚信管理覆盖至定点机构、评估人员、护理人员、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建立诚信档案,记录诚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服务、暂停定点资格、追回违规基金等惩戒措施,引导守信自律。

第十四条加强政策衔接。做好长护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十五条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或中止享受待遇: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

(二)经重新评估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参保人员中止参保或中断缴费的;

(四)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期间;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失能等级评估

第十六条执行国家统一的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操作指南,科学规范实施失能等级评估。按规定实行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共享。

第十七条因年老、疾病、伤残等,经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规范诊疗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含)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上一次评估结论作出满6个月(含)后,因失能状态变化,可再次提出失能等级评估。经评估失能等级发生变化或不符合保障范围的,应及时调整或中止长护险待遇。

第十九条统一执行省级制定的评估费基金和个人分担机制

第二十条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实行定点资源配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等因素确定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数量。鼓励支持发展专业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医保部门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具备接入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相关功能模块,统一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失能等级评估人员经省、市医疗保障部门培训合格后从事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年度评估技能业务培训时长不少于48小时,实施准入退出机制,推动评估人员队伍职业化建设。探索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家庭医生在失能评估中的作用。

第五章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在定点护理服务机构选择一种护理服务类型,享受长护险待遇。失能人员可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护理服务类型,并自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变更后的待遇。一个自然年度内护理服务类型变更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十四条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实行定点资源配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等因素确定护理服务机构数量。按照分批次遴选、择优准入的原则申请准入,逐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定点机构。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长护险定点管理相关规定,能够为失能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可自愿申请成为定点护理服务机构。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行实名制管理。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包括长期照护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士)、养老护理员,以及其他经过培训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加强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健全完善长期照护师培训培养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规范化培训,年度培训时长不少于48小时。加大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专业人才培养考核力度,规范长期照护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认真核对失能人员身份,根据失能评估结论,按规定提供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医保部门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具备接入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相关功能模块,统一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经办管理

第二十九条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市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第三方社会力量(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参与经办服务,应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费,相关费用依据协议约定从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全市长护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全市长护险经办工作,建立标准化的经办服务流程;

(二)组织开展长护险宣传工作;

(三)组织开展第三方机构的招投标工作,落实监督管理;

(四)负责全市失能评估机构的定点工作;

(五)负责市本级护理服务机构的定点工作,并指导各县区经办机构开展护理服务机构的定点工作;

(六)负责市本级定点机构产生的评估费用、护理服务费用的最终支付审核工作;

(七)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对第三方机构、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和考核工作;

(八)受理举报投诉;

(九)其他经办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护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负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服务机构的定点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护险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在定点机构产生的评估费用、护理服务费用的最终支付审核工作。

(四)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长护险的参保登记和相关业务的窗口受理;

(五)受理举报投诉

(六)其他经办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机构配合开展全市各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具体协助负责:

(一)协助开展失能等级评估申请的受理及材料的初步审核;

(二)制定长护险委托经办内部管理办法和标准化的经办服务流程;

(三)协助做好业务培训、信息系统运用和档案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

(四)派员参与监督失能评估过程,协助制定和调整护理服务计划;

(五)协助对定点机构的评估费用、护理服务费用进行初步审核;

(六)协助开展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日常巡查、服务质量抽查、参保人员失能状态核查等;

(七)协助开展异议复评、重新评估等相关事务性工作;

(八)定期开展长护险实施、基金运行等情况分析和评估;

(九)协助开展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投诉举报线索受理等工作;

(十)合同约定的医保部门交办的其他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评估费用、护理服务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各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按月结算、年终清算。应由个人承担的评估费用、护理服务费用,由参保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支付给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合理提供护理服务,不得变相提高护理费用,已包含在长护险费用范围内并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得另行向参保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市医保行政部门制定第三方机构、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考核办法,医保经办机构应每年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基金划拨结算的主要依据。

  医保经办机构严格按照经办规程规定,及时与第三方机构、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进行费用的审核、结算与拨付,并制定相关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的全程化、规范化、标准化经办服务流程。应用国家统一的文书体系,全流程文书管理。

三十六  医保经办机构采取日常走访、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形式,对第三方机构、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及评估人员、护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方机构应积极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各类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七  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要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医保部门、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严格落实长护险相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

三十八  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结算方式等。

三十九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遵循属地化管理,由各医保经办机构与行政区域内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结算方式等。

四十  定点失能评估机构和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中止服务协议期间或终止服务协议之后,向失能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十一  参保人长护险待遇核准、跨制度转移接续、补缴及退费情形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形的,另行制定。国家、省与本规定不同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基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长护险基金来源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长护险费收入;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四十三条长护险基金主要用于长护险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符合长护险支付范围的待遇支付费用、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第三方机构服务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四十四条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严格执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和监督,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

第四十五条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长护险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建立基金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基金收支。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全面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建立基金运行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促进基金精算平衡。在基金出现支付困难时,按规定及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长护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将医疗保障经办、第三方机构、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及评估人员、护理人员、参保人员等纳入医保信用体系管理。

第四十七条强化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建立健全综合评估与多维度监管体系,完善监管长效机制,通过日常监管、智能监管、飞行检查、社会监督等多元监管方式,加强对护理服务行为、失能等级评估监管,建立完善对欺诈骗保人员、机构责任追究机制。对定点机构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按协议条款、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立健全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监管长效机制,做好协议管理与行政监管衔接,建立健全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和追责问责机构,坚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第八章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九条应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实现待遇申请、等级评估、护理服务、经办管理、日常监督等一体化管理,推进待遇享受“一人一档”建设。加强信息化监管手段应用,提升监管效率。医保、民政、残联、卫健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提升行政服务效率。推动长护险标准化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建立专家库

第九章附则

十条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长护险制度建设工作,加强部门协同,形成工作合力。市级层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定期研究解决长护险制度运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制度平稳有序推进。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做好长护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优化各项管理服务。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业监管,优化养老服务资源配置,做好养老服务与长护险制度的衔接,建立数据共享等工作机制,支持长护险健康持续发展,协助做好失能等级评估机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审核小组专家队伍的建立。财政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相关财政补助资金,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改革相关工作经费。依职责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实施财会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长期照护师上岗培训等工作,做好长护险退休人员参保缴费基数、已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等信息交互。卫生健康部门配合做好失能等级评估、评估人员的管理等工作,协助做好失能等级评估机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审核小组专家队伍的建立,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规范护理服务行为,配合做好长期照护师上岗培训工作。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在失能等级评估中的作用。残联负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制度与长护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做好长护险保费的征收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政策适时调整完善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