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事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游泳、滑雪、攀岩、潜水)行政检查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执法机制,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