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环委办发〔2026〕2号
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矸石堆场管理意见》的
通 知
各县、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为全面规范全市煤矸石堆场运营、治理、封场全过程管理,有效防控环境污染和安全风险,按照市委书记专题会议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办制定了《长治市煤矸石堆场管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2026年3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长治市煤矸石堆场管理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矸石堆存行为,防控环境污染与安全风险,保障生态环境质量和公众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填埋场的运营、监测、闭库、生态恢复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包括煤矿采选等企业建设运营的煤矸石集中堆放场地(含已运营及历史遗留堆场),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煤矸石资源化利用及生态回填的管理不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煤矸石堆存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企业实施”的治理意见,实现生态保护与煤炭产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堆场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将煤矸石堆场治理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联合监管机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煤矸石堆场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开展环境监测、执法检查及污染处置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煤矸石堆场用地规划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第五条 煤矸石堆场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是煤矸石堆存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煤矸石堆场运营、安全及环境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保障资金投入,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堆存运营与风险防控
第六条 责任单位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场址选择、勘察、征地、设计、施工、环评、验收资料;各种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资料;封场及封场后管理资料;环境监测及应急处置资料。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与归档,永久保存。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建立煤矸石堆存台账,详细记录煤矸石来源、产生量、堆存量、清运量、资源化利用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八条 入场煤矸石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规定的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严禁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或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固体废物混入煤矸石堆场。
第九条 堆场运营期间,责任单位应落实以下污染防控措施:
(一)防扬散措施。在用堆场应分区运行,减少固体废物的裸露;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堆放,及时分层覆土压实;配备洒水降尘设施,定期洒水或覆土盖网以减少扬尘;达到堆存标高后及时覆土压实,服役期满后应进行全面覆土,恢复植被。对历史遗留堆场,应结合堆存场所实际情况,采取整形、覆土、压实、绿化等措施。对已完成覆土平台及时进行植被恢复、绿化,减少水土流失及扬尘污染。
(二)防流失措施。结合堆场地形和雨水径排情况,在四周设雨水导排系统,防止径流引起流失;采取构筑堤、坝、挡土墙等措施,防止废物和渗滤液的流失;严格设计和控制堆场表面坡度,避免雨水冲刷引起流失;综合考虑防扬散,封场后及时覆土、压实、绿化。
(三)防渗漏措施。在用堆场严格按设计做好防渗工程,或采取分区治理的方式补救完善;历史遗留的堆场,可在影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阻隔等措施,控制污染渗漏和污染。
第十条 运营单位必须建立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有效,并建立维护台账,包括排水系统维护、防渗与渗滤液系统维护、抑尘设施维护和监测监控设施维护等。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运营期应边排边防火,建立运营期防自燃常态化监测,堆存作业采用分层压实,形成覆土阻燃系统,防止煤矸石自然发火。出现自燃征兆或火情,立即启动应急措施,采取覆土压实、降温、隔氧、灭火等措施,并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建立常态化环境监测机制,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排污许可、环评等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对大气、土壤、地下水等环境质量进行跟踪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突发环境应急事件演练,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历史遗留堆场治理与管控
第十四条 本意见所称历史遗留煤矸石堆场,是指不再继续使用,且未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426-2006)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 651-2013)规定要求堆放,需开展生态恢复治理的煤矸石堆场。
第十五条 历史遗留堆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兜底治理责任,纳入生态环境治理专项规划,保障治理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历史遗留堆场治理前,治理责任主体应对拟实施生态恢复治理的煤矸石堆场开展调查。明确煤矸石堆场的范围、特征、堆存状态、已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等,为生态恢复治理工作提供依据。经评估场址不适宜的煤矸石堆场,应实施煤矸石异地处置。
第十七条 历史遗留堆场治理应当遵循“安全优先、环保并重、因地制宜、生态协调”的原则,结合调查评估结果,制定专项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技术路线、施工工艺、进度安排及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历史遗留堆场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治理责任主体应当落实扬尘、噪声、水土流失防控措施,设置施工围挡和警示标志,避免施工造成二次污染;施工完成后,应当开展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常态化监管。
第四章 封场与生态恢复
第十九条 服务期满或不再承担新的贮存、填埋任务时,应在 2 年内启动封场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对将要封场的煤矸石堆场应进行堆场自然发火情况调查,按照《煤矸石堆场自然发火防治技术规范》(DB14/T 2809—2023)要求,进行封场期自然发火防治。
第二十一条 封场后,责任单位仍需对覆盖层进行维护管理,防止覆盖层不均匀沉降、开裂;设置标志物,注明封场时间以及使用该土地时应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封场完成后,可依据当地地形条件、水资源及表土资源等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发展需求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生态恢复,优先恢复为林地或草地。生态恢复过程中应当选用适合当地生长的植物品种,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组织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定期对煤矸石堆存设施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跟踪督促整改到位。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实施按日计罚、责令停产整治或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堆存设施或未按要求开展煤矸石堆存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煤矸石堆存管理信息化平台,整合环境监测、安全监控、堆存台账等数据,实现动态监管。责任单位应当将堆存设施的实时监控数据接入平台,接受在线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煤矸石堆存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接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处理结果应在法定期限内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煤矸石堆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2026年3月1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