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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制发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1989年10月01日
标    题: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乡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根据所属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解,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额补助;
    (三)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包干或补贴逐年递减;
    (四)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乡镇财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县级财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组织、管理本乡镇预算内、预算外以及自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项资金;
    (三)积极扶持工农业生产,培养扩大财源,促进乡镇经济、教育、文化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五)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所分配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七条 乡镇财政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配备。
    乡镇财政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乡镇财政人员的聘用、任免应商得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八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凡属于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
    凡本乡镇内经常性的支出和上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支出。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划归乡镇财政预算外管理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预算外收入;
    (三)其他预算外收入。
    凡按照规定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为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
    第十条 乡镇财政的自筹资金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乡镇企业应当上缴乡镇财政的利润;
    (二)为兴办公共事业而筹集的各项资金。
    凡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用前款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入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支出。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均由乡镇财政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分别由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收入,应坚持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乡镇企业上缴财政的利润,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交纳。乡镇统筹公共事业费的项目、范围、比例、数额、实施办法,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统筹的公共事业费项目、数额及办法,须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自筹资金收支范围,建立预算、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预算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乡镇财政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年度决算。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的原则,乡镇财政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乡镇国库。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的国库,委托农业银行的乡镇基层机构或信用社代理,业务上受县国库领导。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增收节支促进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勇于改革创新,对健全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资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也可实行并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的;
    (三)严重铺张浪费,给国家和集体资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坚持财务会计制度的乡镇财政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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