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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制发机关:山西省财政厅
成文日期:1997年1月20日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地、市财政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96)29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通知”[晋政发(1996)141号],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拟定了《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稽查暂行办法》、《山西省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决算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实际执行中,要及时向我们反映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或建议,以便不断完善和改进。
附件:
  1、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2、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稽查暂行办法
  3、山西省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决算编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下简称《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通知”(晋政发[1996]141号,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社会保障基金在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依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简称为“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政策、分级分类管理,预算内外结合、政府调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计划(预算)拨付。
  第七条  《通知》所列预算外资金的具体范围: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下达管理办法的项目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财政部、省财政厅下达管理办法的项目而收取的具体特定用途基金;
  (二)“按照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取、提取的各种收入”;“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征收的各种基金”是指按照国务院《决定》、《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权限审批的项目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
  (三)“企业主管部门(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集团公司、行业性组织)按照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是指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单位、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其他资金包括税后留用利润、折旧等;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镇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由乡(镇)政府支配,用于本乡(镇)范围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发展方面的资金;如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除《通知》所列项目外,还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用国有资产出租、变价收入,事业单位收取的特定服务收入等。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向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提交收费申请报告、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凡以解决单位经费为由或将本身的职责转移到下属事业单位收费的一律不予立项。制度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直各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设立政府性基金须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地方政府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预算外资金,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缓、减、免。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性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按照规定分别纳入预算内,财政专户和单位财务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明细反映。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资金全额上缴金库:
  (一)财政部规定的83项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9项行政性收费(按(94)晋财预字第59号文件所列项目执行);
  (二)《决定》所列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
  (三)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税费附加。包括:农牧业税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和其他附加等。
  第十二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收费)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和现行体制及时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收费)单独编制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各种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政府信誉取得的集资、募捐和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乡(镇)统筹基金、自筹基金,预算外资金专户中的利息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二)事业单位中个别收入数额较大的、特定的服务收入如:广播电视广告收入、房租收入等纳税后按规定的数额或核定收支相抵后的余额上缴财政专户;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少数收支活动不稳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可经财政部门批准按一定的比例或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
  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数额较小、一次性、临时性收入,如内部资料发行费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要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十四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再另开设一个过渡性“收入上解帐户”;未经财政部门核算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收入上解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支出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其资金按照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从财政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目前在多家银行开设的帐户要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清理,不符合规定的帐户,一律撤销。
  第十五条  设收入过渡户的执收部门、单位按旬或按月将应上缴专户资金(含利息),全部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入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对于依法收费各级分成的收费资金,省级主管部门经批准设立过渡户的,可由基层单位逐级上解,将资金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也可由下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按规定上缴比例或数额直接上划上级财政专户,不再层层上解执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驻并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驻并以外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并按省财政厅核定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资金上缴专户和按计划拨付资金,不得擅自变更计划。
  第十七条  用于基础设施、事业发展、技术改造等各种生产性专项资金(收费),要单独编制收支计划,保证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和工作进度,分期拨款,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全额缴回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部门和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方面的支出,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核定年度收支计划,并按审批后的年度综合财政或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分月拨付。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或单位支出计划时,要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按国家规定程序立项,计划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控购商品的,要纳入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予以拨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集中调控使用,也可按年度收支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用于事关全局的重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和应急支出,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主要领导审批,财政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在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前提下,及时拨付资金,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单位资金的使用,为用款单位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加盖征收单位财务专用章,否则,部门和单位及个人有权拒付,财政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各种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统一票据格式、样式,全省统一编号,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此类票据由省财政厅印制,向省直部门、单位和地市级财政部门分发,其中,对地市分发部分,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各地市财政部门管理、印制、发售。实行委托管理的,由有关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印制的数量、印刷企业单位名单、托管地址等,省财政厅下达委托文件后方可印制。
  各种票据除财政部门批准的印刷厂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财政部门对各种收费和基金票据要严格实行购领,使用和核销制度,地、市财政部门要按季向省财政厅报送收费基金票据领、用、销、存情况表,并建立相应的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综合财政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确保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提高预算内外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综合财政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在审核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综合财政收支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按照规定时间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必须做到不重不漏,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并有详细的分析说明。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决算,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政府部门要审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在财政部未正式颁发之前,按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定期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
  (五)隐瞒收入、转移资金、帐外设帐、多头开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将近、津贴和补贴的;
  (六)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九)其他违反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说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实行统一管理。
  1、统一套印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
  2、在票据右上角加地区序列号,具体编号为:
  晋财综字000(全省)       晋财综字006(朔州市)
  晋财综字001(太原市)     晋财综字007(忻州地区)
  晋财综字002(大同市)     晋财综字008(晋中地区)
  晋财综字003(阳泉市)     晋财综字009(吕梁地区)
  晋财综字004(长治市)     晋财综字010(临汾地区)
  晋财综字005(晋城市)     晋财综字011(运城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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