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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依据: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责成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的罚款。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定点屠衬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和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包括: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时限: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当场应当经予行政处分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或罚款五万元以上,或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经市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经七日内送达,3日内不提出听证,送达后执行;经七日内送达,3日内提出证,十五日内级别听证后,送达后执行。
    办理机构:企业运行科
    联系电话:0355-3150597
    单位地址:市东大街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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