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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汇编

    一、《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办理条件和对象

    1、办理条件:对在劳动年龄阶段内(男16——60周岁;女职工16—50周岁,女企业干部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16—55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

    2、办理对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各类院校毕业生、未就业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新成长劳动力;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证》。

    二、再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1、税收、工商管理等税费优惠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等行业除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等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上述规定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集体部分计算(缴费基数2006年为782.5元,养老保险为20%;医疗保险为6.3%;失业保险为2%),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2、小额担保贷款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贴息具体项目另行确定,展期不贴息),其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不含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对持《就业失业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给予50%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或虽未达30%但达到20人以上,并与其依法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灵活就业人员和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与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并据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至2007年底)按本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总额的2/3给予补贴;其他人员按缴费总额的1/3给予补贴。

    三、实施就业援助制度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中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困难对象,并提供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岗位、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的后勤服务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必须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2、对企业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公益性岗位和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各地可根据实际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补贴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但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元)、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用人单位对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50元)。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置的人员,不再作为就业困难对象安置。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适用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落实各项政策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四、完善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要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加强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要建立职业介绍补贴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免费服务的数量、质量进行审核后,按照省定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50元/人。

    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群体援助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作用。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继续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完善基础设施,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加强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广泛发动社会各类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且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提供一次性培训补贴,标准为职业培训350元/人,创业培训1000元/人,并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对持《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提供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标准按晋财综字[1997]17号文件执行。

    大力支持劳务输出经济实体的发展。推行“职业培训、就业服务、权益维护”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提高劳务输出质量,打造劳务输出品牌。对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介机构,按照省核定的劳务输出职业介绍服务费标准和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补助。补贴标准按晋价费字[1997]16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主要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

    2、《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4号);

    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政发[2006]20号);

    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财社[200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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