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市煤矿安全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5月19日全省、全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电视电话紧急会议精神和省政府《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整治的决定》(晋政发[2004]14号),市政府对全市近期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做出如下安排,望认真贯彻落实。
一、组织领导
这次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由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组织实施,市政府秦正安副秘书长负责全面协调。
二、彻底清除非法开采煤矿
(一)由市安监局提供2002年和2003年被关闭的117座矿井名单,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在矿业秩序整顿中新发现的非法开采煤矿名单。
(二)由市安监局、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按名单进行排查。如发现未按“六条标准”彻底关闭及关闭后又死灰复燃的及非法开采煤矿,由市安监局、市国土资源局督促县级政府集中毁闭井筒、撤除设备,并按《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从严处罚。关井达标工作,由矿井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于6月底前完成。
(三)相关责任。集中活动之后,再出现新的无证开采矿点和死灰复燃现象,按省政府晋政发[2002]19号文规定,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四)毁闭井筒时,要制定有关作业安全措施和安全保卫措施,杜绝意外事故发生。
(五)此项工作首先从襄垣县、长治县开始。全市清除非法开采煤矿工作至6月底结束。
三、深入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工作
(一)检查内容和重点
现场检查,各级检查组首先深入井下作业现场对各环节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所有作业场所、用风地点、重要安全设施、固定设备、监控仪器要逐项检查,移动设备抽检率不得低于60%。
检查重点:
1、煤矿企业采煤方法改革是否完成或是否安排;
2、瓦斯报警矿灯是否配备;
3、职工是否进行全员安全培训;
4、驻矿安全检查员是否到位,作用发挥如何;
5、瓦斯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
6、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配齐;
7、蹲点包片干部工作是否到位。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责任倒查。对有制度而不执行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没有制度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追究矿长的责任。
(二)检查办法
这次安全检查由县级政府组织,市安监局进行抽查。市安监局抽查的重点为停产整顿矿井和未经验收的矿井。
(三)结果处理
检查组要认真填写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要写清矿井概况(开拓方式及主要设施的技术参数、固定设备及主要技术参数、作业场所的个数及名称、移动设备的数量),所有检查项目的具体名称、地点、用途及存在的问题的性质。
现场违章的,当场纠正并责令矿长对违章者进行处罚。
存在隐患的,根据隐患的严重程度,分别下达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指令。并根据整改工作量的大小,确定整改时间或停产时间。限期整改未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到期未完成的,列入关闭范围。
凡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停供火工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责令停产整顿:
1、“双高”矿井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或已安装但不使用的;
2、“双高”矿井未实现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的;
3、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的;
4、“一通三防”存在重大隐患的;
5、有重大水灾隐患的;
6、矿长(业主)安全意识淡薄的。
检查结果及整改指令要由矿长和业主同时签收。县级组织的检查结果除留被检单一份外,同时送所在乡镇政府和包矿领导一份。重大隐患报县级人民政府。市级组织的检查结果,除留被检单位外,同时送包矿领导。重大问题书面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政府。
(四)相关责任。安全检查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安全责任”的原则。检查组未按安全检查办法的规定进行认真检查或检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市、县两级安监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严厉打击违法贩运和制造火工用品行为
(一)公安机关要在主要交通路口设点检查,严防外地火工用品违法进入我市。
(二)市公安局和各县市区公安局要设立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对违法贩运和制造火工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调查,一经发现违法贩运和生产火工品的行为,要依法严处并造成声势。
五、信息报道
(一)长治电视台、长治日报社要加强对近期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的报道。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集中行动时,要及时通知新闻单位。
(三)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领导组办公室要及时发布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信息。
六、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和采煤方法改革实施步伐
(一)7月底前完成全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编制工作。
(二)采煤方法改革按原定目标加快实施。
(三)具备条件进行采煤方法改革而未进行采煤方法改革的矿井,责令停产限期进行采煤方法改革。届时完不成的,列入关闭矿井范围。
(四)今后,拟关闭和淘汰的矿井从没有实行采煤方法改革矿井中选择。
七、严格执行煤炭总量控制销售票制度
(一)凡被责令停产的矿井,煤炭部门不得为其核发煤炭总量控制销售票。
(二)煤炭运销公司的营业站点,负责煤炭总量控制销售票的回收工作。凡没有煤炭总量控制销售票的运煤车辆,一律不准放行。
(三)各级煤矿安全纠察队有权进入煤炭营业站点,检查煤炭总量控制销售票回收情况。
主题词:煤矿 安全整顿 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