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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长治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在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贡献的,经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选推荐的,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集体)。
    第三条 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具体负责,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经济技术部;县(市、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同级党委、行政的领导下,由同级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要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各级工会、人事、组织、宣传等部门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记功表彰的人员和县(市、区)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省劳动模范一般从省劳动竞赛委员会记功表彰的人员和市劳动模范中评选申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一般从省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六条 被评选、申报、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查同意,各级党委研究确定再进行申报、推荐。
    第七条 评选推荐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模范单位,要由纪检、组织、综合治理、监察、工商、税务、安监、劳动、环保、审计、计生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征得同级党委、政府同意。

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长治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通常设三种称号:即:“长治市特级劳动模范”、“长治市劳动模范”和“长治市模范单位(集体)”,分别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集体)。
    第九条 “长治市特级劳动模范”、“长治市劳动模范”和“长治市模范单位(集体)”荣誉称号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
    第十条 长治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随时表彰时,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长治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每年预算的劳动竞赛经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市总工会核拨。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
    未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个人,不属于市级劳动模范,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从2004年劳模大会被命名之月起到下次劳动模范大会召开前享受荣誉津贴,时间以三年为限。连续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可连续享受。其标准为:
    (一)长治市特级劳动模范每月50元;
    (二)长治市劳动模范每月30元。
    山西省劳模大会表彰的省“特级劳模”、“劳动模范”;全国劳模大会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荣誉津贴标准,按晋办发〔2004〕18号文件印发的《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劳动模范在同一时期内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费,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解决;属盈利企业的由本企业自发;属困难企业和农村的由所在县(市、区)工会或市工会作出专项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拨付。
    第十四 条生活困难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发给1000元生活补助费。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属盈利企业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本企业解决;属困难企业和农村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市财政统一解决。
    第十五条 市级以上困难劳模的认定标准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党委、行政、工会根据困难劳模标准提出具体意见,通过工会系统逐级审核,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对市级以上困难劳模生活补助费发放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困难劳模生活补助费的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其它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体检,特别是对50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要体检一次。职工劳模的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农民劳动模范的体检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解决。如有困难,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如遇特殊情况下岗的,在安排就业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把对劳动模范的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精神。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
    第二十八条 要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离退休、亡故,要逐级上报市、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和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三)触犯刑律的。
    第三十三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由市、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相应待遇。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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